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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认定.doc

上传人:ying_zhiguo01 2015/8/2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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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认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认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描述进行了较大的改动,也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经历两年多的时间仍未能形成统一之见解,尤其在司法实践领域亟待有权威性的解读以明确如何正确适用修改后的盗窃罪。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其内容却实难谓周详,如何把握法条中的“多次盗窃”对指导办案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多次盗窃
作者简介:许欢,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84-02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但“多次盗窃”并不算新增的要件,其适用问题依然存在,笔者在此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多次盗窃”的次数如何认定
首先,在刑八将“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五种情形并列规定后,“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具体应是为怎样去看待?笔者以为,“多次盗窃”在内容上包涵普通的数额盗窃和三种特殊盗窃,其并无单独的个体盗窃的区分形态,即一次盗窃行为,只要其符合另四种盗窃的犯罪构成,则相应加以定罪处罚,仅当每个单次盗窃行为未能达到犯罪标准,方考虑综合起来进行是否达到
“多次盗窃”的评价。另从盗窃罪的体系来看,“多次盗窃”应是次位选择,在当一次盗窃行为已符合四种具体盗窃犯罪构成时,即使有多次同样行为,也要先以所合罪状定罪处罚,多次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重处罚即可。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盗窃”中“次”的理解和判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次”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加以认定,即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的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目前通说的观点认为成立一次盗窃,主要是看行为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一次性实施,是的话,就是“一次”,否则,就不是“一次”,即是否“多次盗窃”,只要形式地加以判断就可以了。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基本是正确的也易于实践中操作,但仍存在不足。举例而言,一行为人在一个停车棚内连续盗窃三个不同事主的自行车,且未达数额较大,依通说的观点,应认定为盗窃三次,但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试想若该三辆自行车属于同一事主,是否会认定该行为人连续盗窃该事主三次呢?显然,这在实务中是不太可能的,那么通说所基于的立场就有所动摇,同样盗窃三次,前者被认定为“多次盗窃”,后者则为一次盗窃,而区分的依据却是行为人意志外的事主因素而非其盗窃行为本身,也许有论者会说两者的法益侵害程度不同,但此与是否作
“多次盗窃”评价无关,不宜混淆。故笔者更同意第二种观点的描述方式,以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所及为基本,同时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多次盗窃”作更实质性的判断。
再次,“多次盗窃”是否包括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已被刑事处罚的行为不能再进行法律评价想必是再自然不过的道理,但对于曾经行政评价过的行为是否可以再作刑事上的的评价素来有争议。在“多次盗窃”中,有论者据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