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体业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福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规划、财政、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车的发展规模由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施宏观调控。
第六条 鼓励出租车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一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车企业。
出租车企业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应用先进的监控指挥调度管理系统。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投诉和监督。
第八条 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经营者自愿参加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积极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经营管理工作,引导广大出租车驾驶员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第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使用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车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更新。
第十条 新投放出租车经营使用权采取招投标方式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期限届满无偿收回并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重新投放,重新投放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原经营使用权人参加邀请招标的,同等条件可优先取得经营使用权。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应当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出租车经营资格证。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自取得之日起满两年方可转让,受让人应当符合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交易双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转让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质押。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质押时,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章出租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企业、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后,方可经营出租车业务。
禁止假冒、伪造出租车营运牌证、标识,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出租车企业在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十八条 出租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落实文明行车、车容车况检查、文明服务、安全生产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聘用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三)对乘客的投诉救助,应当指派专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四)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群体性上访、停运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
(五)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业户委托出租车企业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和出租车经营权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