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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论信用卡诈骗案件实践难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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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论信用卡诈骗案件实践难点.doc

上传人:w8888u 2013/3/2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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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论信用卡诈骗案件实践难点.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以案释法,论信用卡诈骗案件实践难点
论文摘要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一类高发犯罪,本文就笔者办理的此类案件的处理,兼顾法律规定及司法效率,对已决案件中出现的难点作了简要的论述。
论文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金融管理秩序
一、恶意透支本金数额如何认定
案例一:魏某华信用卡诈骗案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魏某华所持信用卡在案发期间累计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30330元、累计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1300元,二者差额为人民币9030元,利息(包含复利)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争议焦点:恶意透支金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实践中,如何计算透支本金存在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一)《解释》中规定“复利”等费用难以剔除
关于复利,包括狭义的复利,认为复利是指利息所生的利息,而不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广义的复利,认为复利是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后所生的利息。
(二)关于透支本金的计算争议还在于是否需要剔除利息
观点一:纯本法,以持卡人实际消费和透支的款项扣除还款金额,两者之间的差异即为本金;观点二:累积金额计算法,以持卡人最后一次还款或者最后一次消费时的累积金额作为本金(不扣除费用)。观点一的理由为透支的纯本金属于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数额,利息是银行的损失。在侵财类案件中,能成为定罪依据的是直接犯罪对象,即占有的数额。利息、费用等损失数额一般只能被当做量刑情节。观点二的理由为《解释》中对数额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性排除规定,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未在排除之类。且《解释》中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分期付款金额是否应计入透支本金
有观点认为认为不应该计入,利用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只是利用了信用卡这一媒介,本质上还是民事贷款,虽然不存在实物抵押,但是银行在与持卡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时通常都有违约条款,即当持卡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违约条款的约定来处理尾款问题,所以不应直接将持卡人的欠款纳入到恶意透支金额内。笔者认为应该计入。因为分期付款只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关于如何还款形成的协议,是对银行账户的技术性处理。并不改变银行和持卡人的民事借贷关系。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或取现的原理是一致的。虽然有的银行分期付款并不占用信用卡额度,导致透支本金金额高于信用额度的情况,此并不能将分期付款的金额排除在本金之外。实践中也采用第二种观点。
(四)多张信用卡之间的金额是否可以累积
视情况而定,情况一:如果持卡人透支多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金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无论累积计算是否达到标准,该种情况下不宜认定犯罪。情况二:在透支的信用卡中,至少一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达到一万元,在此情况下可累积计算。
(五)实践做法的合理性及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