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2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五)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其草案应当公示,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消防、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两条条款中“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
七、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在条款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内容。
八、第六十一条改为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中村规划管理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3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5日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