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原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理由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前款所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本条款第一款进行修改,规范法律法规的名称。《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针对这一情况,在本条款增加第二款,强调对上位法所规范的原则、内容和措施必须普遍遵守执行的原则。第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第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意见》“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规定,对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工作方针进行修改。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国有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第五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三)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森林病虫害信息,制定应急除治预案;(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五)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六)查处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条农业、工商、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第七条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植树造林所用种苗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经审批及时清除病虫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木,并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二)植树造林所用种苗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三)植树造林应当造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四)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五)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