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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节约能源条例.doc

上传人:likuilian1 2018/9/17 文件大小:3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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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节约能源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能源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节约、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技推动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社会经济发展相互促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以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应用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用能单位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节约能源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约能源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市(州)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约能源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各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被监督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核准建设;依法负责项目备案的机关不得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强制性用能产品、设备的能源效率标准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及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节能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用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工业节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的耗能情况,推动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化、化工、煤炭等高耗能行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锅炉、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促进工业领域节能。
第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四章建筑节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审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经整改,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继续施工;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