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摘要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刑事案件
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
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
“户”。“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
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该罪并不存在盗窃的主观故意,而是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故而,其与以盗窃的主观故意入户后,未窃得财物的行为存在着极大区别,故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而不是“非法侵入住宅”。
二、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
对此,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故,“携带凶器”中的
“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但鉴于该意见对于“凶器”的界定使用的是列举式的界定,故在实践办案中,认定“携带凶器”时,不应仅限于上述意见中的列举。而应以国家禁止个人携带为标准,以足以威胁人身安全为标准来进行认定。“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的认定也可参照上述意见来认定,以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为标准。“携带凶器盗窃”中,“携带”包含了使用之意,“使用”是“携带”行为的延伸。但是此处的“使用”应做限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