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其基本制度
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
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
三、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
四、矿产资源立法沿革
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
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是国土资源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指用来调整对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进行管理、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矿产资源法》(简称“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基本内容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大体可以分为四个层次,即宪法、矿产资源管理单行法律(即《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矿产资源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此外,还应包括对矿产资源法律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
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下有若干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有偿取得、矿业权有序流转、矿产资源开发的行政管理、矿地使用、矿业税费、战略储备等。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的设立为我国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奠定了基础。
宪法
行政规章
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
法律
中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部门规章
地方规章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
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法律体系
一、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国第一部《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10月1日起实施,成为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形成的开端。1996年8月29日《矿产资源法》修正案颁布,并于1997年1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对矿法的第一次重要修改。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本法中的“国营矿山企业”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
宪法
行政规章
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
法律
中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部门规章
地方规章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
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