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是重大责任事故,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文章来源:河南法院网
作者单位: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作者:郭瑜
发布时间:2006-03-15
一、案情摘要
2004年11月底,被告人陈全得、陈保明、陈丰旗、陈圈柱、赵献根受高喜德、王建涛、赵振寒(三人均另案处理)之雇对位于本市自由贸易区107国道东侧的广通货运公司所租赁的办公楼进行拆除。被告人陈全得、陈保明、陈丰旗、陈圈柱、赵献根未经岗前教育培训就上岗冒险作业。200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全得、陈保明、陈丰旗、陈圈柱、赵献根在明知广通货运公司工作人员尚未完全撤离,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整体拆除楼顶楼梯间墙体,致使墙体倒塌,砸穿楼板,将正在二楼办公的广通货运公司经理韩遂新及其客户张振奇、胡富顺、王景召四人砸死,致王耀曾受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五被告均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原因在于:从时空方面讲,本案发生在五被告拆除楼梯间墙体的作业过程中;从事故的原因或前提上看,五被告均未经岗前教育培训就上岗冒险作业,并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这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从客观危害结果上看,造成了四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从主观方面讲,在公司工作人员尚未完全撤离的情况下就开始作业,五被告至少存在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结合主客观方面,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原因在于:五被告只是受雇于他人而从事作业,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中所要求的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即主体不适格。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属于特别法,后者属于一般法,本案中由于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不适格,即达不到特别法的规定,但对于一般法的要求,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方面均符合规定,因此五被告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因如下:
五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过失引起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和在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本案五被告属临时雇佣民工,不符合该罪中所包含的两类主体。
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并实际造成了死亡结果,如果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不构成本罪。而本案中,五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四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生命权利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不受任何包括年龄、种族、性别、职业、地位等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除经合法程序判处死刑而依法执行外,人之生命权不能受到任何其他非法剥夺,此即所谓生命绝对保护原则。本案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生命绝对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