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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律师: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日期:2012-04-01 来源:李浩律师网点击:191次
精神损害赔偿多年来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论与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直到目前法学家们还没有研究出来一套系统的、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供立法与司法参考。笔者的目的是想从社会需要出发,尽可能的整理出来一套系统的、可操作性强的,又切合实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供立法与司法实践参考。所以,这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不作过多的阐述。
李浩律师,男,湖北荆州人,现执业于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010213224。
李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拥有律师、经济师、注册企业法律顾问专业资格。法律、经济理论知识扎实。
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标准的概念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一) 概念: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指一个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后,受到精神损害采取什么标准去计算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这是国内外法学界都没有解决的法律问题。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我国目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地方规定之中。现有的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均没有系统的、具体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分门别类的、笼统的、残缺不全的小部分作了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审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例如:(1) 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均工资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法律。该法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但是适用的范围太窄,仅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给自然人造成人身损害而给予的精神赔偿。(2)1991 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精神赔偿。(3)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是我们所说的精神赔偿。这些规定虽然很明确、可操作性强,但是使用范围狭窄,而且仅仅是针对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时才适用。(4)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个《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仅仅是在第十条第四款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很不具体,更谈不上可操作,而且仅用了56个字,过于简单。(5)很值得一提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元月15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残疾慰抚金"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适当补偿。但究竟补偿多少、没有个标准,太笼统。该《意见》第二十二条又明确规定赔偿"死亡慰抚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适当的精神补偿。并且具体规定为一般不低于5000元。该《意见》虽然规定的比较笼统,但比起前四个法规来还是进步了很多。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我国现有的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太狭窄,基本上是仅限于死亡才有精神赔偿。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的太笼统、不具体、无法操作。我们研究精神赔偿的目的是企图找到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范围及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最终目的是有一个统一的司法标准,追求司法公正,限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