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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互联网 | 时间: 2014 年 09 月 16 日 | 浏览: 34804 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0 年 11
月 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2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1 年 1 月 4 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0
年 11 月 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
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向社会公众 ( 包括单位和个人 ) 吸收资金的行为, 同
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 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 “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 一 )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 二 )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 三 )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 四 )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
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一
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 一 )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 以返本销售、 售后包租、
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二 )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三 ) 以代种植 ( 养殖 ) 、租种植 ( 养殖 ) 、联合种植 ( 养殖 ) 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四 )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
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五 )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
收资金的;
( 六 )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的;
( 七 )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的;
( 八 )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九 )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十 ) 利用民间“会” 、“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 十一 )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 二 )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3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