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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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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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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除下列用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他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者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双方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