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公司出资问题的专题讨论
一、概述
出资瑕疵问题可以主要分为两类:
1、出资瑕疵;
2、出资不实。
二、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为方便起见,下面同时对2005年修订前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说明。
(一)关于出资方式
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出资形式进行了明确,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概括的形式对出资方式予以了规定,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即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均可以作为出资,这当然也就包括了一般企业以债权转股权这种出资形式,使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里讲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由《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修订)予以了明确,“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二、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二)关于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评估以及限额的规定。
无论是2005年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均明确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关于限额的规定,修订前的公司法仅是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最高比例有所限定(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高新技术成果除外),但现实是,某些地方的高新技术开发区或其他园区,为更加充分地鼓励该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更快成长,对以此类出资所规定的20%限额有所松动,从现实案例看,工商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也是认可的;并且,修订后的《公司法》只是规定所有的非货币出资总额加起来不能超过70%,而没有单独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这类无形资产进行一个最高比例的限定。
二、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特别关注: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修订)
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三)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特殊考虑
由有限公司形式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是设立拟上市主体最常见和最易行的方式。在这个过程中,一般企业都知道要验资和审计,但对于是否要评估却并不是很明了。事实上,根据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均要进行评估作价;从国家工商总局的具体规定上讲,《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05年12月27日)对此事项如何操作进行了明确。
但在现实中,部分地方的工商机关对此种变更并不强制要求进行评估,即企业没有进行评估也能取得变更登记,但对拟上市企业而言,还是以进行评估为妥。(天津市工商局要求做评估,否则不能办理工商登记)
特别强调的是,此时整体变更时进行的评估,是为了确定经审计的、将来用以折股的“净资产”值不大于经评估的“净资产”值,企业绝不能据评估值调账,否则业绩将不能连续计算,这点需提醒企业特别注意。
二、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三、实务操作中对出资问题的解决案例(一)出资瑕疵
1、非货币资产出资未经评估。
案例(1):
公司名称:证通电子
案例特点:实物资产出资未经评估的瑕疵行为,发生在三年之前,且所涉金额较低。
处理方式或结果:在出资时即已全部缴付并得到《验资报告》确认;在后来整体变更折股成为股份公司时已履行法定程序,即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到位是得到确认的,从这些角度来解释公司注册资本是到位、充足的。
案例(2):
公司名称:梅花伞
案例特点:出资投入的设备均为新购买设备,且投入时间与购买时间相隔较少(约一个月),股东对此类资产未予以评估而直接以购买发票金额作价投入。
处理方式或结果:与证通电子案例相比,增加了其他股东不存在异议的说明,以及原股东出具如因该增资事项引起纠纷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当然此项责任也是法定的,只是再以承诺形式对责任归属进行了确认,防止拟上市企业将来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实务操作中对出资问题的解决案例(一)出资瑕疵
三、实务操作中对出资问题的解决案例(一)出资瑕疵
案例(3):
公司名称:川润股份
案例特点:出资未及时到位、非货币资产出资未评估。
处理方式或结果:在川润股份案例中,由工商部门出具了相关证明,是本案例的一个重要特色,非常值得借鉴。毕竟关于注册资本是否到位、属实这类问题,就好比公司是否依法纳税的问题类似,相关主管部门(工商、税务)才是权威机关,虽然我们可以从其他资料、证据来加以判断,但主管部门的权威性结论是不容置疑的,如能由主管部门出具明确意见,无疑大大增强了解释力度。
三、实务操作中对出资问题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