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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城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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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城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doc

上传人:国霞穿越 2018/9/30 文件大小:6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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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城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使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废旧混凝土、碎砖瓦等。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处理,是指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转运、回填、利用、填埋等活动。
第三条(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鼓励建筑垃圾回收和再生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处置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治理计划,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综合治理。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理的责任,负担建筑垃圾的处理费用。
第五条(处理要求)
建筑垃圾应按不同的种类和特性分类收集、分别处置。
建筑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物质、危险废物。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理的综合监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重大事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所辖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日常监督。
处理场所利用设施建设
第八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转运、填埋等固定处理场所(以下简称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选址、布局、配置、规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符合环境保护和资源化综合利用的要求。
第九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本地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和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可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吸收社会资本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十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设置要求)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一)有与处理或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有符合处理或资源化利用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防尘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垃圾中转分拣、集中收运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设置、确定装饰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中转分拣场所可以与处理场所合并设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设置、确定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第三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核准)
建筑垃圾中转分拣场所、转运场所、填埋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单位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证》后方可实施中转分拣、转运、填埋、利用。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回填场所核实)
道路、工地等建设工程或者需要工程渣土、废旧混凝土、碎砖瓦等建筑垃圾回填、堆坡的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受纳建筑垃圾的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实后方可受纳。
第十四条(运输单位车辆核准)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建筑垃圾的运输量,合理确定本区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船舶)数量,按照本条例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