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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2072510724 2018/9/30 文件大小:3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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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转让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国资委已于09年4月15日下发了《关于贯彻重庆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4)并提出:
重要物权是指土地,房产,帐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及以上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及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
大额债权是指转让帐面值500万元及以上的债权。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十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清产核资:
(一)已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且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未满两年的;
(二)转让后,转让标的企业仍为国有绝对控股,且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会计核算的;
(三)转让参股企业国有股权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给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转让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股权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其他国有产权,按照企业管理权限,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