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医疗纠纷协商处理工作计划
篇一: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草案)草案全文
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草案)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时预防与处臵医患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臵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与患者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适用原则)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臵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处臵及时、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体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调办”)负责组织、指导和管理全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措施、办法、规则;(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计划;
(三)指导、督查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四)管理、培训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
(五)组建、管理医患纠纷专家咨询库;
(六)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宣传表彰工作;
(七)办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其他事项。
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调办”)负责组织、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臵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机构和人员提供经费保障;公立医疗机构主办部门负责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涉及医患纠纷相关工作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公立医疗机构积极通过人民调解妥善化解医患纠纷。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和处臵工作。
第五条(人民调解组织)本市各区(县)依法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医调委是专门调解所在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医调委依法独立调解医患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纠纷解决途径)发生医患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医调委申请调解,也可以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工作保障机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市、区(县)医调办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分别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
医调委的补助经费,包括办公场所使用经费、开办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专家咨询费等,由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包括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由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专家咨询费参照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标准执行。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人民调解员调处各类医患纠纷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章纠纷预防
第八条(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患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定期进行统计分类、分析评价,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患纠纷报告后,应当指导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第九条(内部管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机构,对医患纠纷的成因定期进行分析,并提出防范建议。
第十条(主动预防)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负责处理医患纠纷的专门机构,接受患者的咨询和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臵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治安防范)医疗机构应当明确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严格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就医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依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资质的保安员。
医疗机构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紧急报警等技术防范设施。第十二条(告知义务)需要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
患者对相关诊疗行为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答复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咨询和疑问
(二)向患者告知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向患者告知有关病历资料复印或复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