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解答
认真执行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 深入落实宽
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结合本市刑事办案工作实际, 现就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
解答如下: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
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的,应当予以逮捕, 同时明确了五种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
有犯罪事实 ,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
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规定, 情节严重的,
可以予以逮捕。
二、应当如何看待逮捕措施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 其法律意义: 一是 确定有犯
罪事实发生, 确定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施; 二是 便利侦
查工作的开展和证据的收集完善, 确保犯罪依法得到追诉; 三是 确保刑事诉讼的
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同时,逮捕措施还具有其特殊的社会效果: 一是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行为性质的认定和人身自由的严格控制, 彰显刑事诉讼的严肃性; 二是 通过将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 防止可能发生新的社会危害或者加剧、 扩大矛盾;
三是 强化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教育感化, 有利于转化社会对抗因素; 四是 增
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消极影响。
三、目前逮捕措施适用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哪些问题
侦查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 一是“随意提捕” ,在没有犯罪事实、没
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 用提请逮捕转移工作责任; 二
是“够罪即报” ,不注重对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认罪态
度、悔罪表现、是否符合非羁押措施适用条件的评价和证据的收集; 三是“以捕
代管”,混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用逮捕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和其他管理
措施。
检察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 一是“片面判断” ,将犯罪嫌疑人发生社
会危险和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等同为现实性, 不做预见性地判断; 二
是“机械执法” ,对逮捕标准“一刀切”式地机械掌握,特别是对逮捕必要性的
审查把关不细、评价不准; 三是“标准过高” ,脱离实际,一律将逮捕证据标准
直接等同于起诉或者审判的标准; 四是“说理不清”, 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和证据
存在的问题,分析、说理不到位。
四、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有哪些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是指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 可以判定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以下情形不属于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
刑罚”:一是 涉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没有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是 具有《刑事诉讼
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是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
款之规定的。
五、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有关具体情形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