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近些年来,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现象频繁发生,引发社会的强烈关注。但是,我国刑法针对此类案件时应用捉襟见肘,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完善我国立法,以有效规制虐待儿童的行为。
论文关键词虐待儿童虐待罪刑法修正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4日,浙江温岭发生一起民办幼儿园老师双手拎男童双耳、致其双脚离地的事件,图片中男童表情痛苦,颜某却笑容满面,而颜某拍照仅为了好玩取乐。有网友还晒出更多照片,证明颜某还有对学生胶带封嘴、蒙脸、倒着置于垃圾桶等多项虐待行为。相关照片在网上曝光后,引发社会强烈关注,当事老师颜某随即被辞退。温岭市公安局10月25日立案,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肇事者颜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0月29日提请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警方经深入侦查,认为涉案当事人颜某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颜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温岭警方16日依法释放了颜某。
二、我国刑法的困境
颜某虐童事件案发后,温岭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当事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这让许多人感到意外:明明是严重的虐童行为,为什么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来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呢?网友的困惑也揭示了我国刑法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所面临的尴尬困境。目前,我国刑法针对此类案件,规定了以下几种罪名:虐待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以上四种罪名也是目前广大网友对于此案存在的四种处理意见。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在适用这些罪名均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一)虐待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即虐待人和被虐待人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如丈夫虐待妻子、父母虐待子女等。(2)行为人实施了虐待行为。首先这种虐待行为的在内容上包括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其次,这种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3)行为人的虐待行为情节恶劣。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虐待被监管人罪中情节严重的解释,可以对虐待罪的情节恶劣加以有效把握。虐待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均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保护对象的不同,所以二罪保护的法益具有一致性,因此虐待罪中的“情节恶劣”的的规定可以借鉴《规定》对虐待被监管人罪中“情节严重”的规定。(4)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犯罪。
很显然,颜某与被虐待儿童之间不存在互为家庭成员的关系,不符合成立虐待罪的主体条件。这也是警方没有以涉嫌“虐待罪”立案的原因。
(二)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害、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侵犯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是从流氓罪分离出来的。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
在此案中,颜某的行为侵犯的是被虐待儿童的身心健康,虽有恶劣的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