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要:当前,在脑死亡立法的模式上,国外存在专项立法模式与统一立法模式两种立法
模式。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就当前我国公众对脑死亡的接受情况来看,我国应当选
择脑死亡立法的专项立法模式。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模式;我国;选择
脑死亡( braindeath )是指原发于脑组织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功能不
可逆转地停止, 最终导致人体死亡。 [1] 脑死亡法即对脑死亡问题进行的立法, 是立法者通过
法律对脑死亡的明文认可。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即脑死亡法立法时所采取的法律范式或立
法体例。立法模式是影响立法成本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并且直接决定着立法的实效与权威。
当前,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人们生命观念的转变,脑死亡这一远较传统心死
亡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已经开始逐步为人们所认同和接受,不少国家都已承认了脑死亡并专
门制定了本国的脑死亡法,我国也正在酝酿出台相关的法规或规章。由于我国在生命立法领
域方面的整体落后,我国过去毫无脑死亡立法方面的经验,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和吸收其他
国家的成功立法模式无疑将对我国脑死亡立法的成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不少学者
在进经过研究后认为,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而建议我国采取日本的
脑死亡立法模式。那么,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否真是我国脑死亡立法所应采取的最佳立
法模式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拟在此浅发拙论。
一、各国在脑死亡法上所采取的主要立法模式及其优劣分析
各国在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项立法模式,另
一个则是以西班牙为代表的混合立法模式。而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实际上是承袭西班牙的
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应该说,上述两种脑死亡立法模式各有优劣。
(一)美国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
所谓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就是指在不无视脑死亡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固有联系的前
提下,单独对脑死亡进行立法,而不是将脑死亡完全纳入器官移植法而使其成为器官移植法
)
的一个内容的立法方式。当前,采用专项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中以美国最为典型。 1966 年
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并于 1968 年在第 22 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由美国哈佛医
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
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即“哈佛标准” 。 1970 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在美国各
州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 。 1978 年,美国制定了的《统一脑死亡
法》( UniformBrainDeathAct , UBDA),并正式在法律上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功能包括脑干
功能的不可逆终止” 。在美国, 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立法是分开进行的, 器官移植立法早于
脑死亡立法。早在 1968 年即美国提出“哈佛脑死亡标准”的当年, 1968 年,美国律师协会
( AmericanBarAssociation ) 等 组 织 就 倡 议 通 过 了 《 统 一 组 织 捐 献 法 》
( UniformAnatomicalGiftAct ,简称 UAGA,至 1973 年,该法案已经在全国 50 个州及哥伦
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