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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1875747151 2018/10/15 文件大小:4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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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从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消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保护
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把再生资源回收活动场地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出让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所需用地。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社区标准化回收站亭,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二章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二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有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的固定的营业场所,取得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划确认文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除应当有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的固定的营业场所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场地不少于2000平方米;
(四)法定代表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六)企业职工必须经过职业技能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企业,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核证明。企业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五条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
(四)市场应同时具有储存、集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