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8 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56 次部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3 年 9 月 23
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
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 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可以
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 可以直接按照本办
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劳动、 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
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 应当在 15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 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一
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
后,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决定不予受理
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
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
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
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
助。用人单位、 工会组织、 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 据实提
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 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