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南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城市,彰显水城、绿城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区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促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的协调增长,保障城市绿化均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城管、财政、林业、环保、物价、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倡乡土树种种植,大力发展月季园艺,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劳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的冠名权,但其产权关系不变。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城市绿化实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变更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条有关审批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化无关的建设。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35%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25%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该达到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防灾避险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10%以上;
(二)单位附属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40%;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
35%;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25%;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四)城市内河、湖泊、水库沿岸和铁路旁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五)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确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统一易地代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包括同类地段土地基准地价、征收补偿费和绿化建设直接费用。
第十四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