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根据20
00年9月22日广东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广 东 省 商
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 加 强 商 品 房 预 售 管 理 ,维 护 预 售 人 和 预
购人 的合法权益, 促进房地 产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 《中华
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 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 ,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 条 例 所 称 预 售 商 品 房 ,是 指 依 法 成 立 的 房
地产 开发经营企业 依法将其 开发的商品 房在竣 工验收前出
售, 由预购人按合 同约定支 付购房款, 预售人按合 同约定
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本 条 例 所 称 预 售 人 ,是 指 预 售 商 品 房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企业。
本 条 例 所 称 预 购 人 ,是 指 购 买 预 售 的 商 品 房 的 单 位 和
个人。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在 本 省 行 政 区域 内 依 法 开 发 的
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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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市 、县 人 民
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 房地产管理 部门(以下 称“主
管部 门”),负责 本行政区 域内商品房 预售管理和 本条例
的组织实施。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 五 条 预 售 商 品 房 应 当 遵 循 公 平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 六 条 预 售 商 品 房 时 , 应 当 取 得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预 售 人 已 取 得 房 地 产 开 发 资 质 证 书 、营 业 执 照 ;
( 二 )按 照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交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三 )持 有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 五 ) 三 层 以 下 的 商 品 房 项目 已完 成 基 础 和 结 构 工
程; 四层以上的商 品房项目 ,有地下室 工程的,已 完成基
础和 首层结构工程 ,无地下 室工程的, 已完成基础 和四层
结构工程;
( 六 )已 在 项 目 所 在 地 商 业 银 行 开 设 商 品 房 预 售 款 专
用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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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预 售 商 品 房 项 目 及 其土 地使 用 权 未 设 定 他 项
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根 据 市 场 供 求 状 况 ,在 不 低 于
前款 第五项规定的 条件下, 对商品房预 售项目工程 形象进
度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 七 条 预 售 人 应 当 分 期 或 者 分 单项 向 主 管 部 门 申
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 管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预 售 条
件对 项目进行核实 ,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 对符合
条件 的项目核发商 品房预售 许可证,对 不符合条件 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预 售人 的 名 称 和 预 售 商
品房 项目的座落位 置、楼号 、楼层建筑 面积数,并 附图注
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
第八条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要
求 预 售 人 提 交 施 工 进 度 方 案 、投 资 计 划 和 资 金 来 源 等 材 料 ,
通过 实地考察和分 析,核准 项目竣工 交付使用时 间的合理
性。 主管部门能证 明其不合 理的,应当 责令预售人 进行修
改。
第 九 条 已 预 售 的 商 品 房 项 目 竣 工验 收 合 格 交 付 使
用前 ,预售人不得 用该商品 房项目及其 土地使用权 设定他
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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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预 售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已 预售 的 商 品 房 项 目
的设 计;对预售的 商品房项 目的结构型 式、户型、 使用功
能、 使用面积和合 同约定的 其他事项的 设计进行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