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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社会转型下的司法转型问题作者:张海光发布时间:2006-02-06 17:17:37
在本文中,笔者将借助耶鲁大学斯特林讲座法律教授达玛什卡的研究成果, 并从十几年来的司法改革的实践角度,分析当前中国司法类型基本特征,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司法观的转变、为推进最高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深化法院改革,提供一定的思维基础。对司法类型问题,在达玛什卡教授的精辟研究中,系以国家和社会之间关系为进路,从政府职能的无为型和干预主义型两种不同方式,将国家分为回应型和能动型两种类型, 并在分析两种不同的政府职能观及协作式和科层式这两种不同的政府事务管理类型对司法观、乃至更进一步的司法程序的目标和制度设计的不同影响的基础上,将司法分为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这两种最基本的类型,进而指出这两种类型的司法并非绝对而是可能存在两种类型的混合、稳定的中间状态的司法类型或是许许多多弱化、淡化了的变体,为此,教授生动地称为“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1]在教授的分析中,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这两种典型的司法类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其一,司法程序规制的性质不同,前者中的程序规制是作为实质存在的,而后者中的程序规制占据的地位则是次要和附属的; 其二,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 在前者中,当事人被承认为他所参与诉讼的主人,有权按照他所乐意的方式来展开程序行动,而在后者中,当事人则无法自主选择程序行动;其三,决策者在纠纷中所处位置不同, 在前者中, 决策者致力于解决纠纷, 是被动、公允而消极的, 而在后者中,决策者致力于实施国家政策,是主动、积极的;其四,律师在纠纷中的地位不同,在前者中,不限制当事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将律师排除在某一程序阶段之外,而在后者中,律师则可能会被排除在诉讼程序的某些阶段、特别是刑事检控的初始阶段,其作用也很有限。其五,对判决的稳定性要求不同,
在前者中,不愿意更改判决、强调其既判力,而在后者中,所有判决都被认为是暂时性的、裁判的既判力不被重视。[2] 一、中国传统的司法程序正如“科层式理想型的分析框架将有助于揭示社会主义法律程序中的某些特征”,[3]中国传统的司法程序正是深深地打上了这种科层式政府组织结构及其政务职能管理模式的烙印。在中国传统社会,首先,“每一个国家机关都有一些司法性职权,显示了诸权合一的体制性特点”、而且“各级政权机构的最高负责人均可直接干预案件作出决策”, 显示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甚至立法权的合一, 这就充分体现了传统司法职能分离的有限性;其次,由于“一切权力都集中于最高统治者——皇帝手中”决定了司法权的集权化, “各级司法官员尤其是地方官员也要受到正式与非正式、合法与非法的外在干预”,这就充分体现了传统司法缺乏独立性;第三,传统法律的目的只在于维护皇权,重刑轻民,“历代法律与法制皆以刑法为重点,司法机关的设置、诉讼原则的确定、诉讼制度的完善无不以刑法顺畅实施为中心”,这充分体现了传统司法功能的单一性,因此“传统法院制度不具备权力制约功能”;第四,“无法司法现象普遍存在,司法官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显然,这种自由裁量权与现代西方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其是“欲轻则有轻条,欲重则有重款”),这充分体现了传统司法的非规范性; 第五
, “法律规范度不够、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偏重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