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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buxiangzhid56 2018/10/30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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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 《黑龙江省商
品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
条第七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2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根
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2009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 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 有多个独立核算、 独
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
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 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 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 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 代表市
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
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 经营市场,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 提供
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
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 应当遵守诚实信用、 公平交
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
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 节约土地、保护环境、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开业前办理营业
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
者。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事项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