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吉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规范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是指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质检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企业生产的食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进行后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包括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和市(州)级、县(市)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以及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抽查。
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应尽量覆盖全省所有获证食品生产企业的主要产品,每年一次,分四个季度进行;市(州)级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根据本地食品监督抽查计划和实际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辖区内所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主要产品的抽查;食品专项监督抽查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统一管理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工作,负责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审核、备案、执行情况督查和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组织实施;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州局)负责市(州)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编制、上报和组织实施以及所属县(市)食品监督抽查计划的初审、上报;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县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编制、上报和组织实施;有资质的质检机构受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 负责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抽样和检验工作。
第六条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检验依据是该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及在卫生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企业明示的质量承诺。该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或地方标准尚未公布的,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国家食品质量标准及有关食品行业标准作为判定依据。企业标准或者企业明示的质量承诺的有关指标高于强制性标准的,以企业标准或者企业明示的质量承诺作为判定依据。
第七条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样品由承检机构向被抽查企业购买,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负责送至承检单位。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和送样。
第八条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但企业提出复检申请后经复检产品质量仍不合格以及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复查,被抽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检验费。
第二章计划确定与下达
第九条省局负责制定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每季度的品种目录,并根据省内食品质量状况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的需要,进行修订和调整。各市(州)、县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取得当地政府批准后,报省局备案。
第十条各县局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报市(州)局,由市(州)局汇总后,连同市(州)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于11月25日前统一上报省局备案。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应包括抽查企业名称、食品种类、买样及检验费用、检验项目、承检单位和检验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省局于每年初下达本年度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各市(州)、县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经省局统一
备案后一般不得变更,由于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可报省局进行修订后重新下达。
第十二条根据上级布置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对一个时期内质量问题比较突出、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食品,省局可制定专项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以文件形式下达专项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三条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检单位)接受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检验任务后,应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和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实施方案,明确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方法、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被抽查企业名单、检验经费预算等内容,并报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经审批后,由省局统一核发《吉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通知书一式3份,一份报送省局备案,一份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留存,一份交被抽查企业。同时,由省局向承检单位下达《吉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任务委托书》。各市(州)、县级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可参照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程序及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和实施细则中确定的食品种类及被抽查企业名单应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事先透露或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抽样工作由各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