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盐城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危险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危险房屋安全管理,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城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应急工作,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监、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抢修、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第五条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危险房屋安全管理方式。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危险房屋结构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六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房屋装修企业以及物业服务单位等,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相关不良信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户型设计图纸,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治理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依法赔偿;
(三)配合做好房屋调查以及人员转移及防汛、防台风等防灾应急抢险措施;
(四)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五)对建筑幕墙负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常规维护、安全性检测鉴定和维修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因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共同承担。
第十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全面了解掌握房屋的安全状况。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一条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在委托关系解除后,及时将管理档案完整移交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