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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之间的若干争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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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之间的若干争议.doc

上传人:xcweywk961 2015/9/1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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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之间的若干争议
摘要: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三个罪名均是刑法用以规制滥用贷款行为的,在适用时便产生了许多争议。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的主体?“事后故意”行为如何定性?如何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骗取担保形式骗取贷款行为?就以上问题,在文中将一一做出探讨。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适用争议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0-0128-02
自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设立了骗取贷款罪,滥用贷款的罪名便增至三个,即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为我国进一步打击滥用贷款的行为提供了立法依据。至此,我国针对滥用贷款的规制形成了目的和手段双重规制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的转变在加大打击贷款犯罪力度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了许多争议。
一、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的主体
三罪之中的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明确将单位列入规制的主体范围,而贷款诈骗罪却未将单位纳入规制范围。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单位负刑事责任,应该以刑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那为什么刑法单单不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呢?有学者认为刑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问题,主要是因为刑法制定之初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如果将单位列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很可能危及国有企业的利益[1]。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还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案例越来越多,其中不乏私有企业,如果司法实践中不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进行打击,将会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况且,此后设立的骗取贷款罪已经将单位纳入规制范围了,这就意味着贷款诈骗罪中将单位排除在外的做法已经过时了,因此,笔者呼吁刑法尽快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规制主体范围内。
在刑法明确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规制主体范围内前,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是否应当处罚呢?如果当罚,又该如何定性呢?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文称《纪要》)中已经得到了明确: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理论界仍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该学者认为刑法在制定之初当然预见到了单位可能贷款诈骗,之所以不处罚单位有合理依据,如果将这种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有违立法者的本意[2]。这又回到了老问题,历史原因导致的问题不能以当时立法者的原意来予以回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是属于对法条的实质解释过了头。事实上,笔者认为在法条没有明确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主体范围之前,《纪要》的做法还是比较合理的,这种做法既保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又能在司法实践中规制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
二、“事后故意”行为如何定性
从三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来看,三罪中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都是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在获取贷款时并不具有特定的目的,而在事后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产生了占有或转贷的目的,那么,这种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有学者认为这是属于典型的事后故意,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都不承认事后故意的效力,因此不应当以该罪论处[3]。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占有或转贷牟利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应该成为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