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事抗诉,调查报告
篇一:关于我国刑事立法公正性的的调查报告
关于我国刑事立法公正性的的调查报告
古今中外人们普遍追求司法的公正,作为刑事法律过程中的最基本的前提--
刑事立法也同样要求做到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之前我们在论文中已经提到要实现
刑事立法的公正性,必须要实现公正性与立法的平等,必须实现公正性与立法的
正当,然而平等与正当作为历史上人们一直追求的权利,已经有了很悠久的发展,
但是直至今日,它们仍在发展,我现在在法院已经工作了一段时间,对于法院在
办理刑事案件时坚持刑事证据立法的公正性的情况有了一定的了解,在此基础
上,我也通过走访、集体座谈、与个别领导或同事进行深层访谈、问卷调查、等
形式,并通过搜集大量相关的数据和资料,目前,比较深入的了解了我国在办理
刑事案件中坚持刑事立法公正性的情况。现在写出一些我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些调
查报告如下:
在现代的法制社会中,要实现立法的平等与正当,首先应该做的就是实现刑
事法律实体的平等与正当,说到实体的立法的公正,我们就必须提到刑事立法证
据的公正性。在刑事证据立法,尤其在刑事案件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程序
中若不坚持公正性,就可能造成错判或放纵罪犯或者罪刑不适应。如果在严打中
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在刑事证据
立法中不坚持公正性,刑事法律就会失去人们的尊重和信任,无法实现其维护国
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双重任务。所以,公正
是刑事证据立法的灵魂。
一、刑事立法证据过程中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一)刑事立法证据过程中的问题
证据排除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基本持否定态度。刑诉
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
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
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刑法规定了刑讯逼
供罪、暴力取证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基层公安干警政治素质低、业
务水平差,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对于由此产生的证据的使用,在庭审认证中
法官陷入两难境地。除一些办案人员素质低、法制观念差以外,我们认为,我国
法律缺乏明确的证据排除规则是最主要的原因。
刑事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独立于公、检、法、司机关之外专
门的鉴定机构体系,公、检、法、司内部各设有一定数量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于
没有全社会统一、完善的鉴定人资格的申请、审查、考评、授予制度,这些机构
所属鉴定人的水平也良莠不齐。受本系统各自规定的约束,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
影响,公、检、法三机关甚至各自上下级机关之间鉴定也时常发生矛盾。“自侦
自鉴”、“自审自鉴”的现象,造成公众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心理。究其
原因,主要是全国没有统一、规范的刑事乃至司法鉴定的法律。刑诉法对鉴定只
设置了四条规定,不仅对许多与鉴定有关的重要问题未作规定,而且条文中若干
用语含混不清,模棱两可,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
证据,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
在认定证据不足方面存在的问题。刑诉法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
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
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
何认定“证据不足”,往往因理解、认识不一而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一是人民
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则作出“无罪判决”,而有的
检察机关甚至党委、人大的认识则与此相悖,造成法院判无罪,检察抗诉,或者
党委指示复查,人大个案要监督;二是因为上级法院以此理由发还、改判,下级
法院却不能接受,造成上下级法院对“证据不足”理解不一。
(二)刑事证据立法公正性的问题的改进措施
在刑事案件的取证中。首先,应从立法上保障辩方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只规定律师的帮助权,律师不得以辩
护人的身份调查取证,再加上辩方取证手段相对较弱,从而造成控辩双方在取证
上的不平等。所以为了贯彻公正原则,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从立法上保障
辩方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其次,应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并且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从而大大减少讯问中的刑讯
逼供,并保障口供的真实性。应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如律师24小时的值班制、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