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013年6月1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后评估工作,适时掌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提供参考,提出改进立法、执法等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条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对地方性法规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市人***制(工)委为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拟定评估对象、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等。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照对应的评估标准提交法规自查报告。
法规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第七条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合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交第三方评估报告等,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
受委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立法、执法知识的人员;
(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常委会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
常委会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公布被评估法规全文和评估事项等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立法后评估对象: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相关单位、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第十条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常委会应当结合评估条件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内容,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或者对部分制度、条款进行评估。
常委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评估,包括各项制度的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等。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评估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总体情况,以及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产生的影响;
(二)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反映;
(三)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四)实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