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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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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q93485240 2018/11/14 文件大小:2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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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