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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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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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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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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五章 企业信用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开发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改善居住)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普通商品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支持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和发展成品住宅,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房管、工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税收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开发资质)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实缴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七条(设立程序)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暂定资质到期后,根据开发业绩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九条(暂定资质条件) 申请暂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暂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七)企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暂定资质有效期)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续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企业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不予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
第十一条(核定资质申报材料)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经济、技术、财务、信用管理、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以及符合规定数量的企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身份证明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审批权限)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一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发证;
(二)二、三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暂定资质证书或者核定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应告知企业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资质有效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资质办理时限)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延续证书有效期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或者延续;不予核发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