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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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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suijiazhuang2 2018/11/27 文件大小:5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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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五条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七条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九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标志停泊。遇有前方发生内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船舶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障通航安全的实际需要发布通航规定。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申请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影响驾驶视线。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载运的货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长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带、顶推应当采取单排一列编队方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等拖带方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