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仲裁调解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作者简介:赵莹雪(1989-),女,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李楠(1990-),北京科技大学机械学院2013级动力工程研究生;侯登华,指导老师,北京科技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摘要】如今,和谐社会的构建成为我国发展的重要议题之一,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重大决策。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之路上,仲裁调解肩负着重大的使命与责任,在现代化进程和法制化进程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其作用也日益凸现出来。本文将从仲裁调解的历史沿革出发,肯定仲裁调解在仲裁纠纷解决中的优势,并就目前仲裁调解存在的局限性进行思考和分析。
【关键词】仲裁调解;历史沿革;现状
一、仲裁调解的历史沿革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调解是指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而仲裁调解则是仲裁与调解的结合,一般是指仲裁中调解,即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的调解,如若调解不成,再恢复仲裁程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没有解决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中国的仲裁,以及仲裁中调解,都始于上世纪50年代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实践。
表1 仲裁调解在法律制度上的发展历程
二、仲裁调解的现状及分析
仲裁以意思自治,独立仲裁,依靠事实,根据法律,公平合理解决纠纷为原则,协议仲裁且一裁终局,利于当事人间纠纷的解决;调解则在纠纷解决的时间、费用、效率等方面较为灵活,通常不会受到法律过多的干涉,弥补仲裁的不足。二者扬长避短,优势互补,相得益彰。发挥仲裁调解的优势,可以更好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人民调解相比根据有专业性与保密性,更利于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纠纷,尤其是和谐解决商事纠纷。
但是,现今的仲裁调解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超范围问题,在实际的仲裁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范围,与其仲裁请求的范围不相对应,如超出了仲裁申请范围,如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经调解后,裁决合同继续履行,且需要被申请人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而此类问题,并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予以体现,其并未对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详细规定,而只是一概地规定,当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就应当制作调解书,此调解书与裁决书的法律效力相等。这与不告不理原则是否冲突?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申请的部分,是否只要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法,不损害他人利益,仲裁庭都应该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