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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
如何理解《海商法》第9条“第三人”的含义
——马来西亚某公司与绍兴某进出口公司侵权纠纷案

【导读】
《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并未对
其中“第三人”作出准确界定。如理解为广义上的第三人,则有将物权债权化之虞,
如何解释“第三人”范围也是物权登记对抗制度中的首要问题。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来西亚某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
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绍兴
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
一审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一审案号:(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 5 号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 174 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09)民提字第 1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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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
2003 年 9 月 19 日,浙江公司与某造船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某造
船公司为浙江公司建造两艘拖轮,建造期内船舶的所有权归浙江公司所有。2004 年
3 月 22 日,马来西亚公司与浙江公司订立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浙江
公司作为卖方负责把上述的两艘拖轮交付给买方马来西亚公司,船舶交付将在双方
签署交接备忘录时生效,船舶的所有权在交付完成后转移给买方。
2005 年 8 月 23 日,马来西亚海事当局向该两拖轮签发了有效期为六个月的临
时性船舶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马来西亚公司。
2006 年 1 月 18 日,马来西亚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了船舶交接备忘录。随后,
马来西亚公司分三笔付清全部剩余购船款项,其中第三笔按浙江公司的指令付至绍
兴公司帐户内。绍兴公司和浙江公司同属某控股集团的子公司。由于建造港为未对
外开放水域,不允许外轮航行,浙江公司向南通海事局申请颁发了两拖轮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其中船舶所有人栏为空白,证书有效期至 2006 年 2 月 16
日。1 月 22 日,马来西亚公司派遣船员上船准备接受船只。
2006 年 1 月 24 日,绍兴公司作为原告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
要求浙江公司偿还欠款,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民事裁定,并于次日在船舶建造港码头扣押了涉案两拖轮,马来西亚公司所派船员
只能离船。
马来西亚公司公司以绍兴公司侵犯其船舶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解除对船舶的扣押措施,赔偿船期损失等。

【原审情况】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船舶所有权,根据临时性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其有效期仅为 6 个月,期
满失效后即不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船舶所有权的依据。两拖轮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仅为在南通至上海未开放水域航行所需而颁发的临时性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
证书,不具有证明所有权的效力。由于两艘拖轮刚建造完毕,尚未在国内或国外进
行正式登记,无法以船舶登记来确定其所有权归属,在此情况下,只能根据当事人
的合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