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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承沛
二○○五年一月四日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9座以下)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城建、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引导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统筹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可根据城市发展和乘客需要实行总量调控。
出租汽车客运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章开业、变更、歇业
第六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在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入户手续后10日内,运管机构向申请人核发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制定,并按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个人,应当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纳入企业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不得向受托管的个人收取除法律法规和物价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须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或需要歇业、变更的,应提前15天向运管机构申报,经批准后到原颁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间内,其车辆报废、更新、转籍应在60日内依法办结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许可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许可证件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