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原告起诉时误写被告姓名应否驳回起诉
李统才王轶楠
[案情]
2006年1月22日,甲(赵元)在劳动力市场找到乙(何某)为其新建楼房清洁外墙。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乙为甲擦拭、清洗楼房全部外墙,服务价款为3000元。第二天,乙在擦拭外墙时,脚下的竹架突然折断,从四楼摔到地上。医院诊断:大脑震伤、背脊断开、双脚踝骨粉碎性骨折、大腿摔断、内脏多处受伤。由于多次索赔遭拒,乙于2月27日遂以赵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的联系电话。
法院按乙提供的联系电话通知甲到庭领取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甲应诉后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原告起诉的是赵源,而他的姓名是赵元,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分歧]
本案围绕法院应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实务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赵源,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根本没有此人,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建议原告更改被告姓名。若原告更改被告姓名的,案件应继续审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姓名的,应当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形成本案分歧的原因,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要“有明确的被告”有不同理解。只要正确理解了“明确的被告”的内涵,案件即可迎刃而解。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试析如下:
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要求原告将其起诉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以使受诉人民法院能够明确原告所告的是谁。“有明确的被告”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主体适格,也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应诉的资格。二是被告的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应当具体明确。在现行的法律条件下,由于法院受理案件后,有关送达皆由法院依职权而为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将其起诉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目的是为了法院能够方便、准确地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减少诉讼成本。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供被告的户籍地(或工商注册地址)以及实际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的无限性和经济主体频繁变迁的特点,自然人的住所地和法人的经营地址时常发生变更,被告的户籍地和实际住所地、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往往不相一致,而且,有些地方的户籍资料、工商注册资料尚没有对外公开,当事人自己是无法***的,如果采取简单办法,将案件推出去,让老百姓告状无门,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为了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矛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由于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化时代,电话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所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告获取被告的联系电话也比较容易,目前,电话方式已成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传唤被告到庭领取应诉材料的首选。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也应是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一项内容。
那么,原告在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