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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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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doc

上传人:zhongxinado 2018/12/5 文件大小:5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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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根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投资入股区域性市场,或在区域性市场提供推荐公司挂牌、股权或私募债券转让、定向股权融资、私募债券融资、投资咨询、登记结算及其他有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推荐公司挂牌的,应经证监会批准可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代理客户买卖区域性市场挂牌产品的,应经证监会批准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开展其他业务的,应符合证监会相关规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合理确定参与的数量和地域,制定开展区域性市场业务方案,建立健全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守法合规,遵守区域性市场相关管理规定和业务制度,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并做好风险控制工作。
证券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执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证券公司应建立与区域性市场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不得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参与程序
第六条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遵守《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拟参与区域性市场是否符合《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七条证券公司拟入股区域性市场或成为区域性市场会员的,应将下列材料报协会备案:
(一)对区域性市场的评估报告并附区域性市场的相关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关于参与区域性市场的方式及业务范围的说明并附拟开展业务所需的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证券公司开展区域性市场业务的管理制度;
(四)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参与区域性市场的相关决议;
(五)与区域性市场签订的入股协议或会员协议(如有);
(六)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协会在收到证券公司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备案,如不受理,书面通知具体原因。受理后,协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备案;需补充材料的,协会审查结束后一次性要求证券公司补充,审查工作日自补充材料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备案完成前,证券公司不得在区域性市场开展相关业务。
第九条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后,参股比例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在完成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备相关公司决议、内部制度和资格证明资料等文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开展区域性市场业务后,被证监会暂停或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的,应暂停或终止与该业务资格相对应的业务,直至恢复或重新取得相关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决定终止区域性市场业务的,应在终止相关业务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协会备案:
(一)终止区域性市场业务的报告;
(二)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终止区域性市场业务的决议;
(三)与区域性市场签订的业务终止协议(如有);
(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业务服务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推荐非上市公司股权在区域性市场挂牌,应勤勉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