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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不是《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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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学生不是《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学生不是《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 2008 年 1 月, 李某拿着北京市某大学的 2008 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上海某公司应聘市场业务员工作, 此时尚未毕业。公司审核和面试后
学生不是《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
2008年1月,李某拿着北京市某大学的“2008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上海某公司应聘市场业务员工作,此时尚未毕业。公司审核和面试后,便通知李某上班,随即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3月初,李某在公司被掉下的吊灯砸伤头部并发生右臂骨折,住院治疗了3个月。其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2008年6月底正式毕业。7月初,伤愈后的李某多次向公司交涉,要求公司认定工伤并为其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但遭到公司拒绝。李某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她的身份就是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公司则认为李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在校大学生,归学校管理,而不应由公司负责,故而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更不需要为其报销医疗费用。李某不明白了:既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就算公司的员工,不应该享受公司的工伤待遇吗?
这是一起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然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表述的,不同于我们通常情况下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一条款规定了《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为“劳动者”。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以下情形的劳动合同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对等,不能出现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严重失衡的状况。(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或滥用法律、法规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
例如,劳动者尚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不具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对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女职工保护的基本标准等。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中,李某是学生身份,尚未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由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