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加强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规律,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第三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共建、合作办学等途径,能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增设专业。第四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符合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第二章专业设置条件第五条普通高等学校新设置专业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一)符合经学校上级部门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稳定的人才需求的论证报告,招生规模一般为每年60人(个别特殊专业如艺术类专业执行具体规定); (二)应有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应有学校已设相关专业为依托,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必需的教师队伍及实验技术人员; (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馆及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办学基本条件。第六条普通高等学校申请由原有专业改设新专业者,应符合新专业设置所需条件。第七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学校年度增设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第八条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按其分类属性设置专业,以形成优势和特色,设置学校分类属性以外的专业数一般不超过本校设置专业总数的30%。第九条高等师范院校增设非师范专业(系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专业),应依据本部门和所在地区的人才供求状况及学校所在地区的相关专业设置情况统筹考虑。凡学校所在地区义务教育任务重,中等学校教师数量尚供不应求的原则上不增设非师范专业。第十条未达国家规定标准或本科教学工作未达标准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第三章审批权限第十一条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由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和教育部分工负责审定、审批和备案。第十二条普通高等学校在专业目录所列的本门类所属的二级类范围内(如:理学门类的数学类内,工学门类的地矿类内)对原设专业进行调整,经本校学术委员会或其它相应组织讨论通过,由学校自主审定,学校主管部门核报教育部备案。第十三条国家重点建设的普通高等学校除可按第十二条规定自主调整专业外,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内的其它专业,按学校的分类属性,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和相关学科门类内,经本校教学指导委员会或其它相应组织讨论通过,由学校自主审定,学校主管部门核报教育部备案。本条所述相关门类专业的范围包括: 综合大学设置、调整哲学、经济学、法学、历史学、文学、理学门类专业的; 理工院校设置、调整理学、工学门类专业的; 农林院校设置、调整农学门类专业的; 医药院校设置、调整医学门类专业的; 师范院校设置、调整教育学门类专业或其它师范性质专业的; 外语院校设置、调整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 财经院校设置、调整经济学门类专业的; 政法院校设置、调整法学门类专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