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
日起施行。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
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
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
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
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
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
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
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
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
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
请。
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
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
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
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
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
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