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建发[2000]139号各市建委(局):现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要求,认真贯彻执行。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辽宁省建设厅二○○○年十月十六日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78号部令)通知要求,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参与实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细则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备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第四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及设计审查意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文件,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有关工程质量的检测和质量事故处理鉴定资料以及工程所在地工程验收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工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五)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六)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需增报相关结论资料;(七)法律、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六条工程竣工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5日前到本地备案管理部门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建设单位逐项填写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与项目负责人名章。备案表一式三份,备案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各存一份,另一份作为竣工技术档案存档;(三)市、县、区备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查,文件齐全、备案表符合要求的,备案管理部门经手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备案表上签字收讫,并按规定加盖公章和负责人名章。(四)备案管理部门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备案文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备案管理部门处理意见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第七条备案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其它方式,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工程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八条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不得自行投入使用,办理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被责令停止使用后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采用虚伪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将备案管理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理。第十三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房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工程验收备案提交的摄影、录像、光盘、录音等,应进行试放,确认无误后验收。第十五条对二层以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内,投资30万元以下的三项条件同时具备的房屋建筑工程,仅提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屋面交工技术资料及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管理资料后即可收讫。符合前款条件的小区工程,仍按正常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备案。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备案表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刷。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竣工验收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