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推进实施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工作,根据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存在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或者数量巨大等情形,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级以上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一步明确具体情形。以下情形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三)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第五条赔偿权利人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实际情况,按照职责依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第六条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案件调查部门(以下简称市案件调查部门),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后,按照职责及时启动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义务人等进行认定,并于60日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上报市政府。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市案件调查部门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时,发现案件涉及省内跨地级以上市或者跨省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报告。第七条省政府案件调查部门发现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生态环境损害,或者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案件调查部门书面报告后,按照职责及时启动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义务人等进行认定,并于60日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上报省政府。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市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案件调查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时,应当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第九条从事生态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第十条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