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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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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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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提取管理暂行规程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日期:2009年02月06日访问次数:1160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提取的管理,具体包括:(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二)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设立、封存、转移;(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五)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第三条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提取的管理。为了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市中心直接负责市级及市级以上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市中心授权所属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所属区县级及区县以下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授权齐鲁石化分中心、淄矿集团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所在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第二章 缴存第四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一) 国家机关;(二)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三) 事业单位;(四) 民办非企业单位;(五) 社会团体。第五条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第六条单位应按管理范围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制《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附件一)和《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附件二)。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审核盖章后,到指定的承办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一份,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留存。第七条单位应在办理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设立手续。第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条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第十一条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