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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征收与农民权益保障.doc

上传人:小泥巴 2013/9/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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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征收与农民权益保障.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土地征收与农民权益保障
□黄有丽
(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河南郑州 450003)
摘要:土地征收在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进程中不可避免,在征收中政府利用角色优势获取了绝大部分土地收益,而农民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究其法律根源,主要有:法律制度规定间存在明显矛盾,没有赋予农民应有的主体地位和补偿标准严重偏低等。为保障农民权益,必须从让农民参与决定土地的征收、提高补偿标准、健全保障机制和建立土地征收的撤销程序几个方面规范征地行为。
关键词:土地征收;主体地位;补偿标准;撤销程序
在我国,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给予补偿的活动。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三方当事人两种关系:农民、政府和用地人,征收关系和划拨或转让关系。其中政府既是征收主体又是转让人,政府利用这一角色优势以行政手段介入经济关系,形成了强制性买方垄断市场,获取了低价征收、高价转让中绝大部分土地收益。
改革开放以来,低价征用制度,从农民手中转移的利益大约在15万亿人民币左右,而卖地补偿给农民的不到其中的5%。目前,土地征用制度及其二级土地市场运作实施,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剥夺,特别是对失地农民利益的剥夺。这种状况如果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将产生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对社会稳定将构成长久的威胁。
一、法律根源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重要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完善。
。《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村民住宅、乡镇企业或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除外)。宪法、物权法明确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其意为建设用地必须是国有土地。为了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用地问题相对容易解决。但对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来说,问题就复杂了:国家不能帮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其不符合征收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设单位又不能自己去征收土地,因其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直接和土地所有人——某一集体谈判土地使用问题?不行。因其不符合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限制。这是法律规定本身的矛盾。
。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称谓,不能具体行使对土地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单个农民虽然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却不享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力对抗国家的强制征收。法律也没有明确农村土地的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关系,依赖土地生存,将土地视为命根子的农民没有行使土地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在遭遇国家强势征收时,农民几乎丧失了所有的话语权:无权参与征地的决定审批过程;无权过问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