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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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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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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实施,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要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各类规划保护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第三条(制定规划范围)城市、镇、乡和农垦、森工系统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城市、镇、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依据镇、乡总体规划制定村庄规划。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国家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处理好发展与控制、建设与保护的关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规划衔接)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以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第七条(修改要求)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权利和义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规划信息。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九条(标准化和信息原则)省鼓励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科学技术水平。积极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市规划信息公共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第十条(机构职能)城乡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农垦、森工系统应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设立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配置规划管理力量,保障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规划区内城乡规划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规划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垦、森工系统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审议,保障科学民主决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区域性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