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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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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doc

上传人:shijijielong001 2019/2/7 文件大小:5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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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草案)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适用范围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与程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协商,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赔偿的活动。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自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正式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就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等进行调查,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并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受委托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如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鉴定评估报告、修复方案完成后,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和情况简述;(二)确定赔偿义务人的依据与损害事实;(三)鉴定评估结论和赔偿内容;(四)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治理修复的目标;(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的方式和时限;(六)磋商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七)磋商告知书答复意见提交的方式和时限;(八)其他事项。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第六条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并同意按照磋商告知书要求进行磋商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反馈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第七条磋商由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主持,人员由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受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等相关人员组成。可商请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政府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双方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与程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等具体问题进行磋商。磋商应当形成记录(文字材料和录音录像),经磋商双方核对签字后存档。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仍有磋商意愿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再次进行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能超过两次。第八条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第九条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1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