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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数字时代Web政府信息公开立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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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数字时代Web政府信息公开立法.doc

上传人:花开花落 2019/2/9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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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数字时代Web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图书情报工作》2010年第1期[摘要]分析随着电子政务的不断深入和普及,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来规制数字时代基于Web的电子政府的信息公开、利用行为的局限性,并针对数字时代电子政府技术、运行特征,从法制层面提出规范电子政府有效公开、利用政府信息的改进设想,以对未来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电子政务法提供借鉴。[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足对策[分类号]G203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文中简称《条例》),被看作是数字时代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运作的契机。然而数字时代的政府是基于Web的电子政府,要真正实现电子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仅此是远远不够的。 1 《条例》的局限性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文中简称《保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存在立法逻辑冲突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保密法》法律效力等级高于由国务院通过的《条例》。而《条例》第14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保密法》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界定几乎囊括了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而且设定秘密的权力不受约束,只要是国家保密部门认为是国家秘密的事项,就属于国家秘密。这就意味着,从逻辑上讲,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应符合“保密”的要求。这是否会使信息公开成为一种“剩余权利”呢?二是“国家有关规定”成为设定政府信息公开排除事项的依据,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有可能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为政府信息公开设定各种排除事项,从而逃避公开信息的义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冲突(文中简称《档案法》) 我国《档案法》对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公布有严格规定,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行政机关信息一旦移交国家档案馆,则属《档案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政府机关信息,不在政府公开之列。 与现行诉讼法公开审理原则冲突根据我国诉讼制度,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不公开只是说对社会公众不公开,仍然需要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这样,信息等于还是向原、被告公开了。而且,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也必须是公开的。依据我国《立法法》,诉讼制度只能通过法律制定,因此《条例》的规定无法解决申请人请求司法救济时审判方式问题。 公开与保密的标准范围不清《条例》规定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八条),“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十四条),并且规定了“批准”制度(第七条)、“保密审查”制度、“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制度(第十四条)等,但对该类情形的判断标准和具体范围未作任何规定。这会使信息公开制度处于不确定状态,缺乏可操作性,有可能造成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将不利于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 存在“排除法”与“列举法”的矛盾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念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例外”其实就是“排除法”;同时《条例》又比较详细地列举了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事项。而在许多情况下,“列举法”可能助长行政部门的惰性——对于一些在《条例》中没有列举的信息,政府可以公开、也可以不主动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