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
——2007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15·兰州)论文集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若干问题研究
杨萍(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经济法系,南京 210037)
摘要:本文从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体系的角度出发,以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入手,
提出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在保护受害人发挥着一定的作用,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和国内实践经验的分析,
对该制度在适用范围和资金来源方面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民事赔偿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补偿基金
2005 年 11 月 13 日,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
松花江自吉林市以下,受到苯、苯胺和硝基苯等超标污染直接威胁的相关水域绵延千余公里,沿途
除哈尔滨、松原等大中城市,还有几十个乡镇,数百个村庄,仅饮用及生产用水可能受到影响的民
众就多达数百万人。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43 条等各项规
定以及国家环保局在 1991 年对民法通则第 124 条作出的行政解释,肇事的工厂和直接责任人员不
仅必须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而且有可能受到刑事公诉。然而像松花江污染这样后果严重、影响深远
的事件,只按照以上方式索赔,即使企业破产、专项财政支出项目完全亏空,也未必能够充分弥补
当事人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而现行制度却又没有提供其他适当的救济渠道。1
一、民事赔偿、环境责任保险在环境侵权救济上的不足
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主要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但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特
点,适用民事侵权救济有些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一是环境污染具有损害范围广、受害人数的众多性
以及侵权状态的继续性等特点,造成环境损害的范围难以确定和损害赔偿数额的难以计算;二是环
境侵权行为具有“累积性”、“间接性”,环境损害的结果是长时间、间接作用造成的,有可能导致侵
权责任人无法确定或无法全部确定。三是民事救济属于事后救济,有一定的滞后性,诉讼时效有限。
四是民事赔偿有限,尽管民事赔偿实行实际损害赔偿原则,但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往往超出污
染责任人赔偿的能力范围。民事救济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通过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民事侵权救济的不足进行弥补,但环境
责任保险制度也不可能使污染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一是责任保险制度属于限额赔偿。保险人承
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以及赔付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多种
偶然因素,这决定了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确切预测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所以在订立责任保
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从这个意
义上说,责任保险为限额保险。2二是环境责任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即选择任意保险或是强制保
险也会影响该制度的效果。
为了使环境污染受害人获得充分、合理的补偿,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开始建立环境损害补偿基
金。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是指由致害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并由他们为主体组成民间的基金会,或者由
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费、税收作为筹资方式而设
立的损害补偿基金,3并设立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