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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工作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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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工作意见.doc

上传人:kunpengchaoyue 2019/2/12 文件大小:49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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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工作意见.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滕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规定执行。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置恰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益。第四条市政府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卫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司法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做好医疗纠纷中争议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有关质量问题依法予以处理。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患者所在单位和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第六条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三)接受患者及其家属或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咨询,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处置医疗纠纷;(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五)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计部门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六)向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卫计等部门以及有关社会组织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员依法向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备案,其组织和工作办法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卫计部门制定。第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市财政予以保障。第八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支持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第九条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第十条卫计部门、医疗机构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第二章预防与处置第十一条卫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意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责任等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计部门投诉。卫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计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计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